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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98.08.27. 台內戶字第09801410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 ,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第三條(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四條(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五條(特殊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 ,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 第七條(歸化人之妻及未成年子女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 第十條
    外國人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得填具準歸化國籍申請書,並檢附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轉內政部核發。 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二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屬國申辦喪失 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外國人於取得第一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向住所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由該戶政事務所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直轄市、縣(市)政 府轉內政部。 外國人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 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 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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