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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1.06.10. 勞動發管字第1110502504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 第四十七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 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 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 第十七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 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 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內招 募。

  • 第十九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 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 第二十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 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 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 第四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無須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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