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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2.10.09. 環署水字第0920073345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故意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 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且超出各該管制標準而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官告發 。 前項故意,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二、負責人、監督策劃人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

  •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其水質項目、限值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排放於土 壤:

  •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請,其審查期間 依下列規定: 一、應檢具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 關文件,應發給審查核准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核准日期及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事業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字號。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廢(污)水、污泥之產生量、處理水量、委託處 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情形: (一)作業系統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 (二)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廢(污)水及污泥收集、處理方式(含廢污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之管線設置)及 處理數量。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流程。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記載之事項。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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