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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09.23. 原民綜字第11100470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 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 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 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 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 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 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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