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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612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統一編號有重複或錯誤之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者,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 賦或更正。重新配賦新號者,得自行挑選號碼。經通知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予配賦 新號或更正,於登記後通知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得予以重新配賦;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 ,戶政事務所應更正配賦在後者;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者。 當事人統一編號重新配賦或更正後,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請領戶籍謄本者,免 收規費。

  • [修正]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之相片或數位相片,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 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 [修正]
  •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修正]
  • 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 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 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未滿十四歲者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 人人貌。 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 [修正]
  • 第十條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

  • [附表]
  • 附件三-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修正]
  • 第十一條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第二款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 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 [修正]
  • 第十四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規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 六、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 七、因配偶、父母或養父母改姓、名或姓名,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 [修正]
  • 第十五條

    國民身分證因毀損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一、條碼資料無法以機器判讀。 二、國民身分證防偽辨識功能損壞。 三、其他污損不堪使用致難以查核辨識身分等情形。

  • [修正]
  • 第十七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仍屬有效 。 因前項情形,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 證,或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且無其他戶籍資料異動者,免繳納規費。但因申請各項戶籍登記須 同時換領,或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情形,由戶長或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無須書面委託;由戶內人口代為 申請換領戶口名簿者,亦同。

  • [修正]
  • 第十八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請領申請,應於申請當日完成核發。但因製證機具故障、系統中 斷、網路斷線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申請當日製發國民身分證時,得核發臨時證明書( 如附件一)。 前項臨時證明書得供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時使用,戶政事務所應於投票前一 日,彙整臨時證明書清冊通報各鄉(鎮、市、區)公所轉送各投開票所查核。

  • [修正]
  • 第十九條

    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 一、所繳交之相片或數位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 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 證之必要。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依第一項審查結果,足認申請人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 告發。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 三、出生日期。 四、發證日期(含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 五、相片。 六、性別。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別。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戶籍地址。 十三、統一編號條碼。 十四、空白證編號。 十五、膠膜號。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下: 一、戶號。 二、戶長統號。 三、戶別。 四、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五、戶籍地址。 六、編號。 七、初領、補領或換領日期。 八、流水號。 九、條碼。 十、頁次。 十一、核發機關。 十二、稱謂。 十三、出生日期。 十四、姓名。 十五、統一編號。 十六、父姓名。 十七、母姓名。 十八、父統號。 十九、母統號。 二十、配偶姓名。 二十一、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二十二、役別。 二十三、出生地。 二十四、出生別。 二十五、記事。 前二項之日期,應以國曆年、月、日記載。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無記載事項,應分別於該欄內劃記單橫線或空白。但戶口 名簿記載項目如有變更或刪除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不得人工註記。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 或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 列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數 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 寫。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列 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 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發證直轄市、縣(市) 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 五、相片: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 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 」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 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 」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 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婚者,父母姓名 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八、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換 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九、性別。 十、出生地。 十一、戶籍地址。

  • [修正]
  • 第三十一條

    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統一編號。 二、相片影像。 三、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 四、建檔之人員及日期。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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