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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依專科學校法第七條及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與技術學院及科
技大學設專科部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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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科學校符合下列各條件者,本部得核准其改制為技術學院,並得設
專科部:
(一)辦學成績:
1.最近五年辦學成績優良,有具體績效者。
2.全校科、組辦理成效良好,有具體績效證明者。
(二)積極推動實務性研究,成果優良,確有具體事實。
1.學校最近一年接受政府、民間機構委託進行專案研究計畫,
或教師自行研究經學校列管並獲有優良成就表現之專案研究
,全校平均每科至少達二件以上。(新設未滿二年科別得不
列入平均計算)
2.申請加辦技術(學)系之科別,其最近一年辦理之專案研究
計畫至少達二件以上。
(三)積極辦理建教合作及推廣教育,成效優良,確有具體事實。
(四)校務行政:
1.招生、學籍、課程、財務、人事、會計、財團法人及其董事
會等事項,均符合規定且運作管理完善,近三年內無重大行
政違規情事。(各校所報改制計畫書及基本資料內容如經查
證不實者,列為學校重大行政過失。)
2.私立專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及進行董
事之改選、補選,並按時報備有案。
3.私立專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
變更登記,並按時報備有案。
4.學校校長及教務、訓導、總務、人事、會計等處室主管,均
依規定合格任(聘)用,並經教育部核准備查有案。
5.教師評審委員會、經費稽核委員會組織規程報部備查有案,
並正常運作。
6.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參加私立學校退休撫卹基金,且學校之教
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經本部核備在案。
(五)師資:各系科均有足額之合格師資,其員額最低要求如下:
1.全校生師比在四十以下,且日間部生師比在二十五以下。
2.申請改制時,專科學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占全校專任講
師以上教師人數至少百分之二十一以上,改制滿一年應達百
分之二十二,依此類推,改制滿四年後應達百分之二十五。
3.改制後,技術學院全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佔全校應有實
際專任講師以上教師人數,依專科部學生人數比例計算部分
至少百分之十八以上;依大學部學生人數比例計算部分至少
百分之三十以上。
4.各專任專業科目教師,應優先遴聘具一定年資之業界作實務
經驗,或持有乙級及相當等級以上之技術士證照者任教。
※附註:
(1)全校性生師(專任教師)比,專任教師係指全校專任講師
以上師資,兼任教師每週授課達二小時以上以四名折算為
一名專任,但以兼任折算為專任之教師數不得超過實際專
任教師數的三分之一,超過部分不計。本部介派軍訓教官
及護理教師得列入計算。
(2)學校專任師資結構,全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佔全校應
有實際專任講師以上教師人數之比例,不含兼任教師折算
專任人數、本部介派之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護理實習臨
床指導教師在內。
(3)專任教師係指經本部審定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講師,且支給專任教師薪資者。僅支給鐘點費卻發給專
任聘書者,仍以兼任計算。
(4)經本部審定資格之專科學校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及報經
本部核准聘任之大學專任專業技術人員,得比照相當等級
之專任教師計算;其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不得多於全校專任教師總數之八分之一,超過者不計。但
情形特殊報經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5)設有護理科之學校,由學校所聘任之專任護理實習臨床指
導,如具有護理學士學位或護理師執照者,得折算為0‧
四名專任講師。大學部之專任護理實習臨床指導,應具有
護理學士學位及護理師執照,方得折算。另計算全校專任
助理教授以上師資比時,其護理實習臨床指導教師人數,
得予扣除。
(6)於本校任職二年以上,經學校核准以全時前往國內外大學
進修,並訂有契約,於學成後返校任教之專任教師,得列
入計算,惟不得超過實際專任教師總數的百分之十,超過
者不列入計算。但師資延聘不易之稀有類科,專案報部核
准者不在此限。借調至校外服務之教師不列入計算。
(7)本職為學校專任行政人員於學校兼任教學者,僅得以兼任
教師計算。
(8)學生數以具備正式學籍之學生為計算基準。全校學生人數
之計算包括日間部、夜間(進修)部、在職班、在職專班
、進修專校(學院)之學生數。
(9)全年在校外實習之班級數,不列入學生數計算。
(10)經本部核准實施春秋兩季招生方式之系科班,以其實際在
校上課之系科班學生計算。
(六)設備:
1.各系、科應依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教學、研究及實習
所需之儀器、設備及場所,其標準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
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2.應設有圖書館,並已完成學術、校園網路連線及圖書業務自
動化設施與功能;其圖書館基本圖書量至少十萬冊,每系科
之專門期刊至少二十種。
(七)校舍及校地:
1.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私立學校法、大學及分部設立標準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公立專科學校校地、校舍面積標準,比照私立專科學校規定
辦理。
※附註:
(1)學校校地、校舍面積計算,以現有之校地、校舍為原則;
如學校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應報經本部核備,並依
規定完成使用分區變更及地上權設定。但承租公有土地依
規定不得設定地上權者,應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
文件,並報本部備查;增建校舍計畫應已取得使用執照;
合於上述規定者,得列入校地、校舍面積計算。
(2)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並備
有長期租賃契約及教學使用計畫,經本部核准者,其校地
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
。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
(3)學校校舍建築,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及列屬危險校舍建築
者,不得列入學校校舍面積內計算。惟內政部七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臺內營字第三八七七 0五號函發布日前已興建
完工或合法執照進行取得中,經學校聘請建築師或專業工
業技師安全鑑定證明無虞者,准予列入計算。
(4)計算最低應有校舍面積時,各系科班歸屬之類型應依據各
校收取學雜費之歸類核計之。
(5)租用校區外提供學生宿舍使用,租賃合約至少四年以上且
有法院公證證明並經報部核准者,得納入校舍面積計算,
但納入計算面積最高不得超過該校校舍總面積的百分之五
。
(6)學校附屬作業組織(如附設醫院、附設實習會館、旅館及
實習林場等)其校舍建築中屬確實提供教學、研究使用之
部分可列入校舍面積計算。
(7)全年在校外實習之班級,不列入學生數計算。
(8)經本部核准實施春、秋兩季招生方式之系科班,以其實際
在校上課之系科班學生數計算。
(9)部分學分在校外實習者,得扣除「校外實習學分數佔總學
分數」比例計算之學生數,但扣除學生數比例最高不得超
過該系(科)學生數的八分之一。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技術職業教育
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930010748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並自93年2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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