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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二、藥毒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三、刑事證物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四、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
五、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業務指導及監督。
六、法醫人員之培訓。
七、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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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組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8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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