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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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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經濟/工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565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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