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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 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如下: 一、港埠、農場、牧場、礦場、社區、工業區、電廠、工廠等與公路銜接之道路。 二、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 三、水庫集水區之幹線道路。 四、風景名勝、休閒育樂區之道路。 五、其他事業經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興建專供其事業運輸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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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申請人所送各項文件圖說予以審查,於核准後發給申請人專用公路 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在前項審查期間,如遇有與各級公路或其他運輸系統銜接或交會情事時, 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如認為在公益上有必要附加條件時,應先告知申請人,並 在核發專用公路執照時予以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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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專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權利: 一、專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壞,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並 處罰。 二、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優先經營該路之客貨運輸業務。 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 四、遇有重大災害,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支援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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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申請優先兼營該專用公路之汽車客貨運輸業務時,應依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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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用時,應依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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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對下列汽車,不得拒絕通行: 一、消防車。 二、救護車。 三、警備車。 四、搶修工程車。 五、專供郵電用車。 六、公路主管機關審核附加條件增列無害通過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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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在工程施工或執行管理上發生困難時,得請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予以指導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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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公路主管機關應於 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政府基於公眾 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協議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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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私機構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並符合公路工程設計 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未經申請核准為專用公用者,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 者外,得於修正施行後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 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 前項申請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報請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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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54年4月30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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