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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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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21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一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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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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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 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 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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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 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 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