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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1條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3、6~10項、第17-1條第1、3~6項、第18條、第19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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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2.02.15 法律字第11203502140號書函
  • 有關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即時強制,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本條所定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對於得扣留之物,更規定須具備同法第38條特別要件,以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限,始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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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2.14 法律字第10703502330號書函
  • 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第37條至第40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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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11.25 法制字第10502519910號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即時強制必須具備「緊急性」及「必要性」要件,若自治條例草案條文為避免障礙物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係採即時強制方式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建請將上述要件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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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 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權責劃定警戒區後,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然上開執行機關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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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2.22 法律字第1030351429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3、27、28、2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避免坑洞遇雨恐成水池而影響公共安全或有造成災害之虞,依比例原則如認有加設圍籬必要時,自得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先行設置防護圍籬,作為代履行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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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2.08 法制字第10302527040號函
  • 自治條例如有直接強制規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若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必要,宜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而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另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規定,即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相關規定所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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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8.26 法制字第10302520350號函
  • 母法條文內規定認有即時處置必要時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定處理,如已將即時強制「緊急性」及「必要性」等要件納入規範時,子法如仍認有規定「即時強制」之必要,建請修正規定文字以符合即時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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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09.03 法律字第10203508980號函
  • 殯葬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調查違規案件,倘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配合調查證據,主管機關自不得強行進入該私人土地調查,惟若依所查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者,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並應於裁處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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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10.01 法律字第1010310807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36~40條參照,即時強制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一般要件外,更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故主管機關如為調查未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嫌疑處所,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得否施以即時強制,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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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02.25 法律字第0999000440號函
  • 對於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應視各該行政法義務之內容而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明顯懸掛招牌非法從事業務,且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情形」等情事是否屬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5條所規定,而成為對未申請設立許可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福利機構裁處罰鍰時應考量之因素,仍需由內政部部參酌老人福利法第45條之相關規定意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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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惟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該當即時強制拆除之意涵,仍須就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予之事實行為予以個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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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11.11 法律決字第0970041103號函
  • 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來函詢問違反漁業法案件得否限制漁船出港,應判斷該個案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視其情節援引行政執行法第36條或政罰法第34條第1款,始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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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6.05 法律決字第0970020014號函
  • 關於「緊急安置」係屬行政處分,抑或為事實行為中之「強制措施」,雖然有待釐清,,但因「緊急安置」為違反當事人意願且拘束其行動自由之措施,具有與「處罰或不利處分」相似之性質,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之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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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3.10 法律字第0970000979號函
  • 海岸巡防機關於執行有關安全檢查之規定事項,有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符合發動即時強制之要件者,得本於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而限制行為人出港,自不待航政主管機關之權限委託或請求職務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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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987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拆除,主管機關似可參照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列管查看作法,事先告知如一年內再次違規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逕行強制拆除,使再次違反時,得移送法辦,以達遏止違建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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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08 簽見
  • 因陸上颱風警報,公告提外停車場禁止使用命令,係為防颱必要措施,如原停放於該堤外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未於公告關閉防水閘門前將停放車輛移置,為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定職權為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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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6.06.17 (76)法參字第7077號函
  • 商業主管機關派員「站崗」,若僅止於觀察經其命令停業之商業是否遵行命令停業,依法似無不可。又此項站崗行為與行政執行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有間,尚難認為係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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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行政部 52.10.28 (52)台函參字第6219號函
  • 第一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至是否合於該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第二則行政機關非認為合於第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得行直接強制執行處分。至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應視其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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