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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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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3.05.28 法律字第11303506700號函
  •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行政罰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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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2.11.08 法律字第11203513250號書函
  •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係規範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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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1.08.10 法制字第1110251609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貴會針對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須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布乙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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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部 108.08.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8360號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裁罰執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本權責自行裁量認定,惟按次分別處罰不包括毀損歷史建築者,損毀歷史建築罰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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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11.08 法制字第1070252573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故第29條第1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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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9.27 法律字第10703514480號書函
  • 有關擬增訂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未經許可變更赴陸行程之行政管理措施,如涉及人民出入境權利限制及其違反時處罰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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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4.26 法律字第10703505860號書函
  • 法務部就地方政府公告室內裝修業者受裁罰業者名稱及違法行為人姓名,涉及行政罰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律疑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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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6.02 法制字第106025091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5、16條規定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權限移轉,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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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4.12 法律字第10603503580號函
  • 參照電信法第27、28條規定,營業規章內容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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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1.24 法制字第10602501530號函
  • 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另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依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同法第160條規定程序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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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9.07 法制字第10502515010號函
  • 條文如有準用規定,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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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12.30 法律字第10403516600號書函
  • 行政罰法裁處採從新從輕原則,動物保護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之處罰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如經認定飼主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棄養,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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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8.13 法律字第10403509200號函
  • 主管機關因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規定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作出必要之釋示供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職權依據,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但此種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無隸屬關係或無業務監督之機關或法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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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4.07.28 台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
  • 適用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殯葬設施依法設置完竣後,如未經檢查即啟用,應依據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者依同規定裁處,尚不得依據修正後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31.
  • 法務部 104.04.10 法律字第10403503960號函
  • 行政罰法第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9條規定參照,該法第69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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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1.25 法律字第10303513520號函
  • 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為附款者,僅得以原規定之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又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倘應就其使用用途加以審查,則係依據法規規定對建築物用途予以限制之處分,其性質非屬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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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1.20 法律字第10303513440號函
  •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並未就違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有裁處行政罰之明文,自無從依據施行後之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設施之繼續存在一節,主管機關仍得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如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不遵從者,自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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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3.05.28 台內民字第1030156072號函
  • 倘殯葬業者曾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所需費用,而之後未交付清冊供主管機關查核比對者,得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82條規定裁處;若業者自始未曾提撥費用,則依據同條例第81條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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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4.01 法律字第10303503100號函
  • 行政罰法第4、15、2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29條等規定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目前依上述條例規定指登記名義負責人,則對於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圖規避責任之實際負責人,主管機關在具體個案上得審酌有無上述規定適用,另私法人代表權人,倘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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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2.11.29 台內民字第1020337378號函
  • 殯葬管理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所稱按次處罰,係針對多次非經許可經營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行為,並非依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件數為處罰內容。又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限期改善,除應停止再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外,亦包括解除已違法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退還消費者款項,若業者屆期未改善,自得按次處罰
38.
  • 內政部 102.10.22 台內民字第1020331601號函
  • 殯葬服務業與消費者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未符合相關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因殯葬管理條例並無處罰明文,主管機關無從依法裁處,然主管機關仍得對業者進行查核輔導,並依法公開相關消費警訊及契約條文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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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02.23 法律字第10203500860號函
  • 行政罰法第4條、舊殯葬管理條例第44、65條等規定參照,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如認為就違反「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行為,因舊殯葬條例未設處罰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裁處行政罰,核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法務部敬表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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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10.21 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函
  • 勞動基準法第14、15、69條等準用規定涉及處罰部分,與刑事罪刑法定主義、行政罰處罰法定原則是否有違,導致輕重失衡結果,非無爭議,主管機關宜考量是否修法,以求明確
42.
  • 內政部 100.09.29 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函
  • 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而於嗣後方增訂行政罰之行為,倘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前已終了,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無從適用罰則,惟主管機關仍得要求行為人限期改善;如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即應適用該行政罰規定予以處罰
43.
  • 法務部 100.09.05 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書函
  • 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等規定,行政罰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又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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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0.03.16 北市法二字第10030798000號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未規範車輛停車開啟車門時,駕駛人或車內乘客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他車受損之注意義務及處罰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行政機關自不得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其他法律規定強攀援附而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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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8.22 法律決字第0970029771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裁量性或解釋性行政規則」,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訂定,本質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得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直接依據,故行政機關不得僅依行政規則據以對人民作成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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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3.28 法律決字第0970011400號函
  • 按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屬於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得以自治條例為處罰規定;惟除行政罰法有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逕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排除該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故上開條文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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