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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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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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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 113.05.03 院臺原字第1135007055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第7條及第8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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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院 113.03.22 院臺綜字第1131006299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一案,除第6條第1項序文部分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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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 111.06.09 院臺教字第1110008700號函
  • 有關「臺中市學校午餐自治條例」第4條修正一案,第1項第2款有關學校提供午餐,各類肉品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規定部分自110年1月1日起,以及同款有關「亦不得使用肉品原料來源非國產之各式肉類加工品」規定部分自110年10月27日修正施行日起,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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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7.02.07 台內營字第1070802551號函
  •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始有裁罰與否之空間,尚不得於自治規範另定逾越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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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6.02 法制字第106025091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5、16條規定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權限移轉,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全部委任或委託;另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17.
  • 法務部 105.06.07 法律字第10503509090號函
  • 地方政府為辦理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與監督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範圍內,得制定自治條例或訂定自治規則以為規範;惟就涉及私法人權利義務事項部分,自不得於未經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中加以規範,僅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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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1.13 法制字第10502500670號函
  • 自治條例關於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規定,如罰鍰上下限均已超過法律所定上下限,是否有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虞,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衡酌之
20.
  • 法務部 104.09.30 法制字第10402516540號函
  • 法制體例中,訂定罰則章各條次排列順序,應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次依罰責輕重,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較輕者;末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另處罰事項宜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1.
  • 法務部 104.09.14 法律字第10403511680號書函
  • 地方制度法中第30、32條所列「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實務見解認為該行為係依上述規定之授權行使其法規審查權限所為,並非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另有學說認為予以函告無效時,因標的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非為自治事項具體個案,而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非針對具體事件,故應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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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7.29 法制字第1030251856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以自治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宜請釐清再酌
25.
  • 內政部 103.06.10 台內民字第1030179650號函
  • 殯葬管理條例第8、9條規定固授權地方政府得以自治條例另定距離限制,惟參照同條例第10條規定,經都市計畫劃為殯葬設施使用,或於非都市土地既有公墓等範圍內設置殯葬設施者,並無針對是類設施增訂距離限制之必要,倘地方政府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就上開不須增訂距離限制之殯葬設施另定最少距離限制者,係牴觸同條例第10條規定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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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3.01.1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0319號函
  •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如無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變更情事者,並無建築基地應否合併及各執照原核定建蔽率率、容積率等檢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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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2.06.19 台內民字第1020226957號函
  • 有關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規定辦理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百分之二之經費,得否於公司會計帳列為費用疑義
30.
  • 內政部營建署 102.01.10 營署建管字第1010082411號函
  • 區域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並領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建築物,其處分效力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效力即屬存在,不因建築執照或完工證明滅失而受影響。如人民因建築執照或完工證明滅失而欲申請補發,地方機關得研訂適宜之處理規範
31.
  • 內政部 101.08.24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80937號函
  • 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戶數變更,如有涉及變更建造行為以外之樑柱、樓地板、分戶牆等相關構造、設施或設備等,方須依據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等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32.
  • 交通部 101.08.09 交路字第1010025895號函
  • 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明顯與停車場法第17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等規定內容不符,造成自治條例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情事,因此,地方政府不得以此據以要求民營業者配合
33.
  • 法務部 101.07.05 法律字第10100025670號函
  • 停車場法第17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上述相關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自治條例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情事
34.
  • 內政部 101.06.08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30號函
  • 建築基地原核定法定空地綠化設施之變更,如未涉及開放空間之變更使用,則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之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法定項目,應按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督促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恢復為原領使用執照核定內容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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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內政部 101.01.10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75號函
  • 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於100年9月1日刪除後,建築物如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即不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若有意受理此等事項,得於地方自治規範中研訂適宜規定憑辦;倘建築物構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或進行室內裝修者,則應分別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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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法務部 99.10.11 法律字第0999035685號函
  • 依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攻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自治規則,惟該自治規則不得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相牴觸,否則無效
40.
  • 司法院 98.07.30 院台廳行二字第0980017607號函
  • 臺南縣政府98.05.19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之「臺南縣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申請書及戶政事務所書面函復範例稿」,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發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解釋令牴觸,無效
4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02 簽見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市法規與該授權之法律發生牴觸者應屬無效。又依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任校長連任任期屆滿後將於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惟該條項既與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自不宜再行援用
42.
  • 法務部 97.11.28 法律決字第0970036359號書函
  • 臺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有因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牴觸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4條第2項而無效,已由臺南市政府修正該條條文,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備查,至於得否溯及既往至該法律立法時即認無效,應由主管機關就法條具體內容判斷,是否違反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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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7.02.22 文資籌二字第0971100612號函
  • 「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相抵觸,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縱已聲請司法解釋,但仍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規定辦理,俾貫徹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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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6.02.1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956號函
  • 地方民意代表是否得支給退職慰問金,因涉及人民納稅負擔而係屬法律保留之範疇,又現行退職酬勞金制度係針對有給職之人員,尚未包括無給職之地方民意代表,故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下自行訂定發給地方民意代表退職金之自治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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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07 簽見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明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自治規則與法律牴觸者,固為無效,倘僅與他機關函釋牴觸,不影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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