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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1.
  • 法務部 113.05.28 法律字第11303506700號函
  •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行政罰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2.
3.
4.
5.
6.
  • 法務部 107.11.08 法制字第1070252573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故第29條第1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人員
7.
  • 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5350號函
  • 建築師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如認係屬行政罰之性質,其裁處權時效本應自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違規行為終了時似係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則裁處權時效,應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算
8.
  • 法務部 107.02.06 法律字第10703501810號函
  • 法務部就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理臺南○○○○大樓之各項執照,未善盡審查、抽查、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職責,另經濟部亦未本於權責建立相關配套措施,致現行公司法對於建築公司營業、解散登記等規定過於寬鬆,均核有違失等情案,依權責分工表回復其辦理情形之說明
9.
10.
  • 法務部 103.04.01 法律字第10303503100號函
  • 行政罰法第4、15、2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29條等規定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目前依上述條例規定指登記名義負責人,則對於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以圖規避責任之實際負責人,主管機關在具體個案上得審酌有無上述規定適用,另私法人代表權人,倘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處罰
11.
12.
  • 法務部 103.01.07 法律字第10203513440號函
  • 行政罰法第5、27、45、46條規定參照,第5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開發使用、管制應為水土保持法特別法,而優先適用;另行政罰法施行日為95.02.05,如違規行為係發生於74至82年間,主管機關如至102.03.11始予以裁處,則裁處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13.
14.
15.
  • 法務部 102.04.08 法制字第10402507900號函
  • 行政罰為使基於領導或指揮監督之自然人負起應有責任,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無論其係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地位人或係其他職員或從業人員之行為,均宜責令居於領導或指揮監督地位者,與私法人等私法組織併受處罰
16.
  • 法務部 102.01.23 法律字第1010310896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17.
  • 內政部 101.12.07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817號函
  • 為建立地政士制度、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公司法人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設置載有地政士字樣之廣告招牌對不特定人招攬業務者,應依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裁罰該公司法人;並視個案情形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處罰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18.
  • 法務部 100.09.05 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書函
  • 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等規定,行政罰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又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19.
  • 法務部 100.03.09 法律字第0999055693號函
  • 行政罰法第15條所稱「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指應對實際行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處同一規定(指處罰私法人之同一規定)之罰鍰,而非「確實受罰之罰鍰額度應相同」
20.
21.
22.
  • 法務部 99.10.06 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書函
  • 按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則自該法施行日起算;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存續之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23.
  • 法務部 99.08.09 法律字第0999031055號函
  •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任子公司監察人,因母公司並非義務主體之內部成員,且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分擔」,故無行政罰法第14條所定「故意共同實施」之適用;又因該兼任情形之行為主體及違反義務之行為均屬單一,故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分別處罰」之規定
24.
  • 法務部 99.06.11 法律字第0999022164號函
  • 關於受裁罰之銀行負有對應負責之人進行民事求償之義務,但此舉與主管機關是否對私法人之有代表權人併同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因此,不得逕引後者規定作為前者規定限縮性解釋之依據,至於銀行法第133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有無衝突,宜否參照行政罰法第15條之規範目的與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條件,就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另定限縮適用之規範,涉及主管機關立法政策之決定,建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25.
  • 法務部 99.02.22 法律字第0980038175號函
  • 關於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之參考適用原則,應視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中,對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處分之性質,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以及為該法條之特別規定,建請參酌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2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1.27 環署空字第0990004595號函
  •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為人如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情事,應以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之時點為其裁處權之起算點。又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裁處者,則應自施行之日起算
27.
  • 法務部 99.01.21 法律決字第0980041285號函
  • 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視該未確實執行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因此,銀行未確實依法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規定及其行為態樣,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28.
  • 內政部 98.10.07 台內中營字第0980172148號函
  • 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送繳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倘違反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的消滅時效自三個月期間屆滿時起算
29.
30.
  • 法務部 98.09.08 法律決字第0980021137號函
  • 關於營造業辦理停(歇)業登記逾時,其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
31.
  • 法務部 98.04.14 法律決字第0980011305號書函
  • 民眾舉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行政罰之裁處時效,惟如認裁處權時效業已失權而不再裁罰,主管機關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該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32.
  • 法務部 98.04.07 法律字第0980008279號書函
  • 違反入陸管制規定之裁罰時效疑義,涉及當事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及第91條之行為,如認屬行為繼續(以繼續之行為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則自行為終了時(即離開大陸)起算裁處時效;如認屬狀態存續(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則於行為完成時(未經許可進入大陸)起算裁處時效
33.
  • 法務部 97.12.18 法政字第0970039192號函
  • 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之營利事業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處以罰鍰,如該公職人員執行營利事業代表權人之職務,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另依行政罰法規定處罰
34.
35.
  • 法務部 97.08.26 法律決字第0970022827號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8條所稱「受處罰鍰負責人」,該負責人為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與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僅限於私法人之負責人範圍有所不同,另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時,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4條共同違法情形,則應視具體個案分別審認之
36.
  • 法務部 97.06.17 法律決字第0970022060號函
  • 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個案情形是否屬法律變更而該法條之適用,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建請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予以審認
37.
38.
  • 法務部 97.03.28 法律決字第0970011400號函
  • 按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屬於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得以自治條例為處罰規定;惟除行政罰法有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逕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排除該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故上開條文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
39.
40.
41.
42.
  • 法務部 96.06.21 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
  • 關於建築物因樓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設置扶手,致民眾於93年間不慎失足摔落致死,惟查該建築物於86年間領有使用執照,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86年間,因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自不得將意外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因法律未特別規定裁處權時效,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86年間,可否適用學說上之「失權理論」而不予裁罰
43.
  • 法務部 96.05.09 法律字第0960015478號函
  • 關於主管機關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書,如未經合法送達者,該裁處書自不生效力,而屬「未經裁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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