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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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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 113.03.22 院臺綜字第1131006299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一案,除第6條第1項序文部分規定牴觸「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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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1.02.08 法制字第1110250194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連江縣政府91年7月26日制定公布之「連江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及110年12月24日函請備查之「連江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6條、第15條、第34條修正案等2案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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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6.04 法律字第10803505760號函
  • 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參照,該條立法意旨係明定董事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分別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並將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重要事項予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鑒於重要事項討論,影響財團法人營運至深且鉅,爰明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等。故「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非屬上述規定第2項所定重要事項,無須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應屬董事會普通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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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4.19 法制字第10702507480號函
  • 如法規條文所指「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命令」及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治規則」名稱,若其並非指涉法規,宜修正為「基準」;又法規條文定有罰則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法務部,至未定有罰則者,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法務部主管法規再行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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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2.22 法制字第1070250331號函
  • 有關雲林縣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一案,涉及地方制度法第19、2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等規定,以及訂定罰則等相關法制事項,法務部之意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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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7.01.24 法制字第10702501750號函
  • 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定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章相關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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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3.31 法制字第10600050350號書函
  • 縣(市)自治規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又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就直轄市自治法規適法性,應提具有無牴觸上位法規具體意見,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罰則部分應會商法務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法務部主管法規適用再行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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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5.06.30 法律字第10503504450號函
  • 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明確依據且有明確規定,方得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直轄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如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亦應以自治條例規定;又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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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9.30 法制字第10402516540號函
  • 法制體例中,訂定罰則章各條次排列順序,應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次依罰責輕重,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較輕者;末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另處罰事項宜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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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9.16 法制字第10302521780號函
  • 地方機關訂定行政規則時,宜先釐清其性質究屬行政規則或自治規則,以符行政程序法規範;如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為替代,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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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 103.03.11 衛部醫字第1031661699號函
  • 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7條規定所訂定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係以多數不特定之救護技術員為規範對象,且訂有罰責,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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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2.02.26 法律字第10203501710號函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20條規定參照,如行政機關擬就該條為「補充規定」,如並非以修法方式而係以函分行方式為之者,似屬執行法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性質似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行政規則」符合,惟就內容似有相關疑義應予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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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2.01.30 台內民字第1020092815號函
  • 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並修正有關該所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編制表與員額編制表變更時應送審議,是否牴觸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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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12.04 法律字第1010311036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參照,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又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適用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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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1.08.08 法制字第1010211762號函
  • 地方主管機關於有權同意之主管事項,如行為人有違法情事時,因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對處罰種類限制,如於地方法規中規定「撤銷原核准處分」,有無可認屬不具裁罰性「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慎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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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9.10.11 法律字第0999035685號函
  • 依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攻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自治規則,惟該自治規則不得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相牴觸,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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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7.05.26 台內營字第0970803905號函
  • 第一則有關營造業停業期間複查換證部份,依據營造業法第20、21條規定,營造業停業應辦理註記,而申請複查部份,得於營造業申請復業時一併辦理第二則有關違反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之建築師,應依同法第46條第5款規定,違反第4條或第26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予以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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