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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1條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3、6~10項、第17-1條第1、3~6項、第18條、第19條第1~4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1.
  • 法務部 112.07.07 法律字第11203507840號書函
  •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2.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2.01.31 便箋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都市發展局為受處分人未繳納罰鍰將屆期案件業移送行政執行,經受處分人申請延緩執行,涉及民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及實務上意見之說明
3.
  • 法務部 109.08.25 法律字第10903512230號書函
  • 有關貴署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是否有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乙案,惟貴署追繳押標金倘未符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要件,即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從而亦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執行期間之問題
4.
  • 法務部 109.05.20 法制字第1090250739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46、56條修正草案及「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13條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5.
  • 法務部 109.03.13 法律字第10903505010號函
  • 於92、93年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承租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經法院民事判決須償還租金,並業經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執行及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故不生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問題
6.
7.
  • 法務部 107.03.12 法律字第10703503250號書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人倘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8.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12.13 行執綜字第10530009630號函
  •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9.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03.02 行執法字第10500513110號函
  • 有關行政罰鍰時效計算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間」,因該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主管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行政罰鍰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自無須更新執行憑證,即得再移送分署執行
10.
11.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08.28 行執法字第10400549960號函
  • 行政罰鍰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已於行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內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移送機關即得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行
12.
  • 法務部 104.07.03 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9、137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13.
14.
  • 法務部 104.06.23 法律字第10403507010號函
  • 民法第144、321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參照,鑒於行政罰鍰義務與民事債務間有明顯區別,在法評價上有不容忽視的差異性及公益理由,因此義務人就同一機關甚或不同機關開立數件罰鍰處分,自不得類推民法相關規定由義務人指定清償順序
15.
  • 法務部 104.02.24 法律字第1040350176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1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8、193條規定參照,各級法院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屬司法權作用,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又既非屬行政執行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適用
16.
17.
18.
19.
20.
  • 法務部 103.11.10 法律字第1030351229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11、13條、規費法第17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義務人逾期不繳納公路通行規費,除每案待執行金額在300元以下而執行確有困難者,得不予移送執行外,主管機關應依法儘速移送分署執行;又將義務人欠繳公路通行規費在滯納金額累積達7,500元始移送分署執行的作法,仍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辦理移送,並應考量是否導致案件因逾規費徵收期間,致不得移送分署執行,進而影響國家債權維護、公權力的落實
21.
  • 法務部 103.09.01 法律字第1030351002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者,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
22.
23.
24.
25.
  • 法務部 102.10.21 法律字第10203509830號書函
  • 法務部就「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60-2條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之意見
26.
  • 法務部 102.09.14 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27.
28.
  • 法務部 102.04.09 法律字第10203503150號函
  • 關稅法第9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1條、稅捐稽徵法第35-1條等規定參照,該等規定係就案件執行期間,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執行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而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故在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29.
  • 法務部 102.02.08 法律字第1020350148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關稅法第9條規定參照,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執行案件,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就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者,自有法務部101.06.22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適用,即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30.
  • 法務部 102.02.08 法律字第1010310840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稅捐稽徵法第23、24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101.06.22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31.
  • 法務部 102.01.23 法律字第1010310896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32.
  • 法務部 102.01.07 法律字第1020350004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等規定參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政處分確定前,不生起算執行期間問題,亦無牴觸行政執行法第7條可言
33.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1.09.11 陸法字第1010400856號函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基於送達程序經濟,並維護當事人權益考量,如有應於大陸地區為送達之行政執行文書案件,建請逕行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以縮短公文函轉流程,增進處理時效
34.
35.
36.
37.
  • 法務部 101.05.02 法律字第1010005522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法務部變更見解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該條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
38.
  • 內政部 101.03.03 台內營字第1010801538號函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影響執行期間之進行。又對於應收惟尚未收取之工程受益費收入,應納入會計帳務之應收款項控管
39.
  • 法務部 101.01.19 法律字第10103100420號函
  •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7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40.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0.12.28 行執一字第1006000633號函
  • 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有橫跨至本法施行後,且其殘餘期間較本法所定之5年為長者,應如何計算其賸餘之時效?」法律適用疑義,就監理機關已移送執行案件部分,如遇有民眾反應請求權時效爭議,請暫緩為進一步執行作為,俟法務部函釋後再研議統一處理方案
41.
  • 內政部 100.11.14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6664號函
  • 對於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以分期方式繳納其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期間有期別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請求權起算,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告閱覽期間期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另依行政執行法關於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故應以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42.
  • 法務部 100.11.07 法律字第1000013685號函
  •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如期間有期別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43.
  • 法務部 100.08.03 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函
  •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等規定,有關追繳押標金事件,採購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權利、作成限期繳納行政處分後,廠商屆期未履行時,後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期間之規定
44.
  • 法務部 100.06.21 法律字第1000015389號書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案件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即非「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不生執行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仍應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5年期間內為之
45.
  • 法務部 100.06.21 法律字第1000013159號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按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由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已終結,並非「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即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46.
47.
  •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6847號函
  •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繼續執行前提為案件於處分確定日起算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仍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為限;而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既已終結而非繫屬中案件,如自確定日起已逾5年,則不得再執行
48.
  • 法務部 100.04.15 法律字第1000008533號函
  • 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又稅捐稽微法第48條之3及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乃針對行政罰裁處及刑事保安處分,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針對稅捐徵收期間,故無牴觸之問題
49.
  • 法務部 100.04.07 法律字第0999053823號函
  •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每年繳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補充公法之不足,故參照民法第128條於分期請求之情形,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該期給付請求權,自應於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50.
  • 法務部 100.03.11 法律字第0999051997號書函
  • 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與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2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
51.
  • 法務部 100.02.21 法律字第1000002567號函
  • 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係參考稅捐稽徵法而增訂,解釋上亦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執行期間,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由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亦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
52.
  • 法務部 100.02.10 法律字第1000002148號函
  • 有關市地重劃差額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之效力,係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為之;如逾其5年執行期間,則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予執行
53.
  • 財政部 100.01.25 台財關字第10005900630號函
  • 關稅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但書法律效果,僅係使徵收期間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暫時不完成而已,相當於民法所設消滅時效不完成效果,即徵收期間得延長至執行程序終了之時,所涉執行期間仍應回歸行政執行法第7條加以限制
54.
  • 法務部 100.01.19 法律字第1000000068號函
  • 有關行政罰鍰義務人辦理帳務註銷案件,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仍應依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為之,如逾5年,自不得再執行
55.
56.
  • 法務部 99.12.17 法律字第09907008401號函
  • 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得繼續執行之前提係指案件於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仍繫屬於行政執行處之情形為限;若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則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非繫屬中案件,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已逾5年,不得再執行
57.
58.
  • 法務部 99.07.29 法律字第0999013288號函
  • 倘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作法,符合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至於89年以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遲則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之
59.
  • 法務部 99.07.21 法律字第0999019940號函
  •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執行,且由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執行期間,縱移送機關嗣後查知可供執行之財產,亦不得再就該財產予以執行,至於該期間如何計算且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60.
61.
62.
  • 法務部 99.02.02 法律字第0980051718號函
  •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63.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7.16 行執一字第0980004936號函
  • 關於地方政府欠繳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款執行事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並以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具體事件之執行期間起迄日期,仍應由相關機關視個案情節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
64.
6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6 北市法一字第09834957300號
  • 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上強制執行,須在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開始強制執行,目的係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
66.
67.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6.09 行執一字第0980003884號函
  • 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已發生之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之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間而仍不履行義務時,始得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移送機關也應於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68.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6.02 行執一字第0980003603號函
  • 關於所核發執行之憑證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應仍自原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屆滿5年者,亦不得再移送執行,該規定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
69.
  •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70031856號函
  • 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查勞工保險局以限期繳納函請高雄市政府繳納勞保補助款,客觀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非僅係觀念通知,得以之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依據
70.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3.27 行執一字第0980001964號函
  •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之行政執行事件,如未經開始執行者,其執行期間為5年,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反之,如已開始執行,則執行期間為10年。另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因此,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係指行政處分生形式存續力之日
71.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2.06 行執一字第0970009420號函
  •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而以一案件之代表案號核發憑證,並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限繳日期等資料,各該執行案件既仍配置有執行案號,即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無違
72.
73.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1.17 行執一字第0970008590號函
  • 關於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各項罰鍰案件,移送書內之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因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行政法規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僅上開法律有行政救濟期間之規定,因此,如受處分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者,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之
74.
  • 法務部 98.01.14 法律決字第0980001401號函
  • 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完畢即死亡,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行政機關仍得據執行憑證,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就義務人之遺產再為執行
75.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1.10 行執一字第0980000029號函
  • 關於於裁處權之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達者,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該其執行期間,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年,於5年之執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5年
76.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1.08 行執一字第0970007942號函
  • 關於債權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其5年執行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5年,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該5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之
77.
  • 法務部 97.12.01 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書函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號之解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78.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8.26 行執一字第0970005949號函
  • 關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則依該法第42條規定辦理之
79.
  • 法務部 97.08.22 法律字第0970028562號書函
  • 關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則依該法第42條規定辦理之
80.
  • 法務部 97.08.04 法律字第0970018330號書函
  • 用路人行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欠繳通行費之追繳,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若用路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時,並得以之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81.
  • 法務部 97.07.03 法律決字第0970019109號函
  • 函復關於教師申請提敘薪級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請參照說明,法務部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討論及邀請中央與地方機關開會研商結果
82.
  • 法務部 97.07.03 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
  • 函復關於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疑義,請參照說明,法務部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討論及邀請中央與地方機關開會研商結果
83.
84.
  • 法務部 97.04.09 法律決字第0960046636號書函
  • 行政執行案件如已逾行政執行法所定之5年執行期間而不得再移送時,移送機關得否繼續收受義務人所繳納罰款,須視原處分機關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定,若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受領該給付,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85.
86.
87.
88.
  • 法務部 96.04.27 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
  •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90年1月1日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仍持續繫屬行政執行處,得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如於94年12月31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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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4.09.07 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
  •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且得移送強制執行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仍尚未罹於時效者,應於期限內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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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108.
109.
  • 法務部 93.08.05 法律字第0930024946號函
  • 關於雲林縣政府函為林○卿等二人申請核發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免繳納證明案,林君等二人困農地重劃提起訴願,經貴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惟涉相關法令規定及恐生拒繳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效應,致影響層面至鉅疑義
110.
  • 法務部 93.05.28 法律字第0930019160號函
  • 商業主管機關依爰起訴處分書撤銷公司負責人登記,原合法送達之稅捐稽徵文書及公文書,不因負責人變更影響送達之效力,故已移送行政執行部分仍得續行
111.
112.
113.
  • 法務部 92.10.24 法律字第0920040708號函
  •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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