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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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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2.08.30 法律字第11203506680號函
  • 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行為可以免罰,則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對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為,於施行期間屆滿後,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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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11.09.02 台內民字第1110232723號函
  • 行為人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期間於公墓內設置違反法定面積之墓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系爭墓基設置完成之時,應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又該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行政管制措施,並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同條項後段之罰鍰規定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時起算。倘主管機關尚未課予義務人履行義務,自無裁處權屆滿失效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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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11.03.22 法律字第11103504600號函
  • 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其適用係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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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9.09.16 法律字第10903511460號函
  •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80-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似未區分事業單位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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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9.02.26 法律字第10903502920號函
  • 關於109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規定裝設酒精鎖及第67條第5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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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10.04 法律字第1080351445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又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規定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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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20號函
  •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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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6.04.12 法律字第10603503580號函
  • 參照電信法第27、28條規定,營業規章內容變更,應屬電信事業就其服務條件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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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12.30 法律字第10403516600號書函
  • 行政罰法裁處採從新從輕原則,動物保護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之處罰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如經認定飼主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棄養,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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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4.04.14 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書函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鐵路法第65條、行政罰法第5、27條規定參照,行為人購買鐵路車票加價出售行為,因鐵路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仍在裁處期間內,逕依鐵路法規定裁處;又鐵路法修法前違法行為經依修正前鐵路法規定移送檢察署,但因法規修正除罪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應適用修正後鐵路法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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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11.20 法律字第10303513440號函
  •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前並未就違規設置穿越設施之行為有裁處行政罰之明文,自無從依據施行後之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設施之繼續存在一節,主管機關仍得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如義務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之處分不遵從者,自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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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8.27 法律字第10303509850號書函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地質法第8條規定參照,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前,環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如道路計畫提出環境評審查時,因基地尚未公告為「地質敏感區」而免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在審查結論公告前,已公告該基地為「地質敏感區」,則地質法所定程序規定已有所變更,自應適用新法規,並無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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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3.01.07 法律字第10203513440號函
  • 行政罰法第5、27、45、46條規定參照,第5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山坡地開發使用、管制應為水土保持法特別法,而優先適用;另行政罰法施行日為95.02.05,如違規行為係發生於74至82年間,主管機關如至102.03.11始予以裁處,則裁處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23.
  • 法務部 102.11.04 法律字第10200214350號書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7條規定參照,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該法之適用,且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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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0.09.29 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函
  • 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而於嗣後方增訂行政罰之行為,倘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前已終了,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無從適用罰則,惟主管機關仍得要求行為人限期改善;如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即應適用該行政罰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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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100.09.22 法律字第1000020668號書函
  • 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法理,於勞動基準法罰則章修正生效前,若有違反該法第13條等規定而修正後裁處者,縱修正後行政罰鍰金額較刑罰罰金額高,應依修正後新法處以行政罰
29.
  • 法務部 100.09.05 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書函
  • 參照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等規定,行政罰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又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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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7.29 環署土字第0990068970號函
  • 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2條僅就同一事件一次裁罰;而現行第40條除賦予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就同一事件多次處罰。按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舊從輕」原理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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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8.07.09 法律字第0980021578號函
  • 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第4條之3修正草案,縱增訂溯及適用條款,因僅為法規命令,非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仍不得排除本法規定而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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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 98.07.03 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
  • 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應屬「法律變更」,如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發生,則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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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98.01.07 台內戶字第0970215639號函
  • 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得依據戶籍法第68條、行政程序法第40條等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則可依據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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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12.26 法律字第0970046835號函
  • 行政處分裁處如有瑕疵,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另為適當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至於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之輕重,應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
37.
  • 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
  • 以目前司法實務而視,法律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故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應認僅係內容變動,非處罰構成要件變更,故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38.
  • 內政部 97.07.23 台內戶字第0970119263號函
  • 戶長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且無正當理由於通知期限內拒絕提供者,如戶政事務所查證屬實且係依法申請登記事項與事實相符者,得先行辦理登記,復通知戶長限期內提出戶口名簿補註,逾期者得處罰之
39.
  • 法務部 97.06.17 法律決字第0970022060號函
  • 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個案情形是否屬法律變更而該法條之適用,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建請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予以審認
40.
  • 法務部 97.04.28 法律字第0970700264號函
  • 未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依修正前之老人福利法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間跨越至老人福利法修正公布後,嗣後該等機構違反限期改善之義務,其違反行為得為裁處之時點,係發生於老人福利法修正施行後,故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予以處罰,即修正後老人福利法第4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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