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
2.
  •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3.
  • 法務部 113.09.26 法律字第11303509830號函
  •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4.
  • 法務部 113.07.02 法律字第11303507720號函
  • 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行為之目的須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5.
  • 法務部 112.03.29 法律字第11203503610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6.
  • 法務部 112.02.18 法律字第11203502530號函
  • 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遭路樹傾倒壓損車輛,致車體及零件多處毀損。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有關附設於道路之植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涉及市區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系爭道路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7.
  • 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8.
  • 法務部 110.09.15 法律字第11003508180號函
  • 政府基金主管機關涉有投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致該等事業受到行政裁罰,是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9.
  • 法務部 110.04.13 法律字第11003504910號函
  • 有關因支領退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案,查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且係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發放之權責機關,是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至於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
10.
11.
12.
  • 法務部 109.08.07 法律字第10903512210號書函
  • 公共設施之欠缺所生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仍應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所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人民所受損害,如係因設置有欠缺者,應由設置機關負賠償責任;反之,如係因管理有欠缺而發生損害者,則由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
13.
  • 法務部 108.10.23 法律字第108035156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14.
  • 法務部 108.09.26 法律字第108035142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實務上亦有行政機關及法院為之;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應依前揭法規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15.
  • 法務部 108.09.06 法律字第1080351210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為斷
16.
  •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3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17.
  • 法務部 108.06.11 法律字第108035088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8.
  • 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6800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系爭河川,如係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道路,係屬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轄管河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
19.
  • 法務部 107.10.04 法律字第107035150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得由相關法規就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等分工確認主管機關,得以該機關為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20.
  • 法務部 107.08.03 法律字第1070351127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21.
  • 法務部 107.06.29 法律字第10703509600號函
  • 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2.
  • 法務部 107.01.18 法律字第107035009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制定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法律制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法係就受損害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故特定個人尚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主張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23.
  • 法務部 107.01.16 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24.
  • 法務部 106.05.03 法律字第10603504970號函
  • 法務部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田○○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上游之管理機關爭議乙案」之意見
25.
26.
  • 法務部 104.12.14 法律字第10403515940號函
  • 事故地點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之設施處,雖無從查知該設施之設置機關,但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事實上具有管轄權主管機關,應以地方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27.
  • 法務部 104.08.25 法律字第10403510200號函
  •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28.
  • 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公路法第2、4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5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如事故地點位於縣道相連接道路上,而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專用公路,則其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29.
  •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公路法第2、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權責,是事故路段依前述係地方政府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即應由該地方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30.
  •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目的在為維護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權利,不因政府機關事實上業務需要裁撤、合併或改組,致原機關不存在而受影響
31.
  • 法務部 103.04.15 法律字第1030006266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道路管理機關為準,因其屬依法律規定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機關,而戶籍及地籍資料上所載機關僅為道路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機關,非對道路有管理權
32.
  • 行政院 103.01.08 院臺綜字第1020080657號
  • 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者,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須指明被告;欲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而非公務員本人,故知曉公務員全名與否,不影響檢舉人提起訴訟之權益
33.
  • 法務部 102.12.27 法律字第10200247620號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等規定參照,如僅單純公文承辦人員姓名而未與公文書結合者,非所稱政府資訊;如陳情人向地方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承辦人全名,以利向法院提出訴訟,惟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意思已足,毋庸指明被告,又欲提起國家賠償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亦無須知曉公務員全名
34.
  •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4、9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35.
  • 法務部 102.06.24 法律決字第10203505850號函
  • 公路法第3、6、11、26條項規定參照,有關縣道、鄉道管理、修建工程及養護權責機關為縣(市)政府,且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又得否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給鄉(鎮、市)公所辦理或管理,公路法並未規定,此涉及該法有關規定解釋適用及合理性判斷問題,宜詢主管機關意見
36.
  • 法務部 102.06.13 法律字第1020350529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9條等規定參照,該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37.
38.
  • 法務部 102.03.08 法律字第1020350207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目的在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為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途,故依該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39.
  • 法務部 101.10.12 法律字第10103107290號函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等規定參照,如國家賠償案件事故地點位於連結公路與臺中市市區道路之匝道,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條所定主管機關認定之
40.
41.
42.
  • 法務部 100.10.07 法律字第1000020637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43.
  • 法務部 100.09.01 法律字第1000022441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又該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以不能依同條前3項規定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為要件
44.
  • 法務部 100.07.05 法律字第1000014401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45.
  • 法務部 100.06.17 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又「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46.
  • 法務部 100.06.09 法律字第0999056755號書函
  •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等規定,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裁處機關、因應受講習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之機關,以及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機關為查獲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47.
  • 法務部 99.07.19 法律字第0999031053號函
  • 有關因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違憲致生權利損害而申請國家賠償乙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故請求人應不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
48.
  • 法務部 99.05.24 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書函
  • 關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當事人跌入造成損害,而該道也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之範圍內,因此,該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如未經地政政府與市公所特別約定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49.
  • 法務部 99.01.20 法律決字第0999002586號函
  •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倘若,桃園縣政府非屬賠償義務之機關,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告知請求權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50.
51.
52.
  • 法務部 98.04.21 法律字第0980014402號函
  • 現行農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參考。故請求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取消而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徵諸上開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勞工保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53.
  •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54.
55.
  • 法務部 98.03.30 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56.
  • 法務部 98.02.12 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
  • 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須視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是否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定,避免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情形
57.
  • 法務部 97.12.31 法律字第0970049407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稱「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換言之,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58.
  • 法務部 97.10.06 法律字第0970700649號函
  • 國家賠償係以該管公務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主體,而管理機關又以法律所定或以法代為管理為準,故雖公路縣道委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但其契約約定由高雄縣政府負責,故該件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59.
60.
61.
62.
63.
64.
65.
  • 法務部 96.05.25 法律字第0960020305號書函
  •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66.
  • 法務部 96.05.21 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7 簽見
  • 臺北市8公尺以上道路路邊停車位已收費之停車格部分,其停車格範圍內道路及側溝損壞之查報機關,縱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與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共同擔任,均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86.
87.
88.
89.
  • (廢) 財政部 93.05.05 台財稅字第0930452365號函
  • 按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為稅捐稽徵法第3條前段所定;若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應以代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 內政部 87.12.07 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
  • 執行土地重測時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而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等規定,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 法務部 82.07.29 (82)法律字第15713號函
  • 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要件。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人民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後,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處理之(詳請參見該法施行細則第三章規定)。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擬支付罹難者家屬之「慰助金」,似非依上開規定所為;縱其文書名稱為「協議書」,該項慰助金之性質亦非屬國家賠償之賠償金。 二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附件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一種和解契約;如其和解已成立,對和解雙方當事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144.
145.
  • 法務部 81.07.03 (81)法律字第09850號函
  • 關於嘉義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七十八年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為舉辦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搭建臨時講台,市民林○○騎機關車撞及致死,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市劉○○等九人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可否請由法務部(中央)所編列之國家賠償經費預算撥付發凝乙案
146.
  • 法務部 81.01.18 (81)法律字第00855號函
  • 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問題,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如請求權人請求意旨,係主張課稅處分之不法,則應以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請求意旨係主張恢復課稅公函(行政命令)之不法,則因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暫停徵證券交易稅為行政院之職權,故以行政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妥。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 法務部 76.08.26 (76)法律字第10046號函
  • 關於林○○等三人請求書,以其父林○○騎機關中途中,被海軍基隆通信站通信其所分落地上之第四頻道纜線纏住,失去控制撞上電桿死亡,基隆市政府及海軍總部均拒絕賠償,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一案
160.
161.
  • 法務部 73.10.08 (73)法律字第11914號函
  •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請求權人黃○○摔傷地點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之道路上,雖該項工程係由高雄縣政政府規劃施工,但已於民國七十年元月設置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其管理權責早因民國六十八年改制小港區劃歸高雄市,而移轉於高雄市政府,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故本件似應以高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162.
163.
164.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