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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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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法務部 113.07.02 法律字第11303507720號函
  • 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行為之目的須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3.
4.
  • 法務部 111.02.23 法律字第11103503100號書函
  •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因請求權人請求為國家賠償協議成立,或經請求權人依程序訴請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依協議或判決為賠償後,得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後,經法院判決補償相對人,則非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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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
  • 法務部 110.09.15 法律字第11003508180號函
  • 政府基金主管機關涉有投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之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致該等事業受到行政裁罰,是否涉及國家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8.
  • 法務部 110.04.13 法律字第11003504910號函
  • 有關因支領退休金優惠存款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案,查該行政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且係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發放之權責機關,是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至於是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應視具體個案事實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
9.
10.
  • 法務部 109.03.12 法律字第10903505030號函
  • 行政機關所為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所詢民眾陳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造成其權利損害,得否請求國家賠償乙節,請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11.
  • 法務部 108.10.23 法律字第108035156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12.
  • 法務部 108.09.06 法律字第1080351210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至於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為斷
13.
  •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3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14.
  • 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6800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系爭河川,如係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道路,係屬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轄管河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
15.
  • 法務部 107.06.29 法律字第10703509600號函
  • 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參照,「行政爭訟不停止執行原則」,即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並就行政處分得例外停止執行要件設有規定;另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先確定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事由,係何種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再以執行該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6.
  • 法務部 107.01.18 法律字第107035009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國家行為,亦即國家法律制定及修正,無可認為係特定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亦無可認為特定個人對立法機關就法律制定,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法律制定並非以個人為對象,與國家賠償法係就受損害特定個人彌補損失者,性質不同。故特定個人尚不得因立法機關所制定法律規定及適用結果,對其有反射之不利益,主張權利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17.
  • 法務部 107.01.16 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18.
  • 法務部 106.03.27 法律字第10603504010號函
  • 稅捐稽徵機關倘依法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執行第三人所有不動產,於行政執行機關為減價拍賣時聲明承受,並登記該不動產為國有或公有,嗣該第三人取得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事,涉及公務員於上述程序中所為各種職務行為,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而定,此應由權責機關綜合個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
19.
20.
  • 法務部 105.12.27 法律字第10503519440號書函
  •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鄉、鎮、市長)與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間為公法上關係,性質上與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尚屬有別,又該首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地方自治團體遭上級主管機關裁處罰緩,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亦屬有間,故可否謂與民法委任契約或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有其類似而予以類推適用,誠非無疑
21.
  • 法務部 104.12.14 法律字第10403515940號函
  • 事故地點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之設施處,雖無從查知該設施之設置機關,但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事實上具有管轄權主管機關,應以地方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22.
  • 法務部 104.08.25 法律字第10403510200號函
  •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23.
  • 法務部 104.06.29 法律字第1040350756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參照,所稱「人民」指對稱於國家以外,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之一般統治關係,受國家公權力支配者均屬之,因此,如行政機關所歸屬行政主體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財產權主體地位,亦得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人
24.
  • 法務部 103.09.29 法律字第1030351126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條及實務見解參照,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分為「違法公權力行使」及「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兩大類,要件各有不同。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故在醫療契約範圍內非屬公權力範疇,自不屬於第2條第2項適用範圍;至於公辦民營醫院,有無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因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方式、範圍等差異,尚難一概而論,宜視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規審認判斷
25.
  • 法務部 103.07.02 法律決字第1030350746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國家賠償法就公務員身分,係採最廣義規定,而以公務員是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作為區別有無國家責任之標準,因此,公務員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即無國家賠償法適用
26.
  •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公路法第2、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權責,是事故路段依前述係地方政府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即應由該地方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27.
  • 行政院 103.01.08 院臺綜字第1020080657號
  • 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者,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須指明被告;欲提起國家賠償者,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而非公務員本人,故知曉公務員全名與否,不影響檢舉人提起訴訟之權益
28.
  • 法務部 102.12.27 法律字第10200247620號函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等規定參照,如僅單純公文承辦人員姓名而未與公文書結合者,非所稱政府資訊;如陳情人向地方政府陳情要求提供該府承辦人全名,以利向法院提出訴訟,惟檢舉人提出刑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意思已足,毋庸指明被告,又欲提起國家賠償係向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亦無須知曉公務員全名
29.
  •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4、9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30.
  • 法務部 102.06.13 法律字第1020350529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9條等規定參照,該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31.
  • 法務部 102.03.08 法律字第1020350207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目的在於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為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對象,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使請求權人仍有救濟之途,故依該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32.
  • 法務部 101.08.16 法律決字第1010015799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參照,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範圍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因素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
33.
  • 法務部 101.05.08 法律字第101000166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訂定對公務員求償額度上限標準行政規則,得依行政程序法為之,惟仍注意求償權行使應非以此上限標準為唯一依據,宜一併規定相關彈性調整認定機制
34.
35.
  • 法務部 101.01.18 法律決字第1000028022號函
  • 參照學理上公務員定義依不同領域而有廣狹不同定義,故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須視所適用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單純探討某類人員是否屬於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無實益
36.
  • 法務部 100.10.07 法律字第1000020637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37.
  • 法務部 100.09.01 法律字第1000022441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又該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係以不能依同條前3項規定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為要件
38.
  • 法務部 100.07.05 法律字第1000014401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39.
  • 法務部 100.06.17 法律字第1000011992號函
  • 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又「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40.
  • 法務部 100.06.09 法律字第0999056755號書函
  •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等規定,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裁處機關、因應受講習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之機關,以及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機關為查獲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41.
  • 內政部 100.03.17 內授消字第1000822021號函
  • 各級政府於災害來臨期間,固負有執行災害搶救之任務,然天然災害所致之私人財產損害仍屬不可抗力因素,除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各級政府並無國家賠償之責。
42.
  • 法務部 100.02.21 法律字第1000700110號書函
  • 行政機關所歸屬之行政主體如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財產權主體地位,因受不同行政主體所屬行政機關之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之侵害,並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時,亦得成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人,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43.
  • 法務部 99.12.17 法律決字第0999055547號書函
  • 有關公務人員協會得否推派代表擔任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其指派之性質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所定之「得提出協商」或「不得提出協商」事項之疑義
44.
  • 法務部 99.11.02 法律決字第0999032565號函
  • 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事,係由其所屬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所屬機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亦即得否依民法第218-1條規定,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45.
  • 法務部 99.07.19 法律字第0999031053號函
  • 有關因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違憲致生權利損害而申請國家賠償乙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故請求人應不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
46.
  • 法務部 99.02.23 法律字第0980049390號書函
  • 關於民眾駕車行經市區道路因路面有掉落物而造成其車輛受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是否存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審認
47.
  • 法務部 99.01.20 法律決字第0999002586號函
  •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倘若,桃園縣政府非屬賠償義務之機關,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告知請求權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48.
  • 法務部 98.10.26 法律決字第0980044076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聘請之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因非屬國家賠償費用,不在其求償範圍內,所以不得向公務員求償,另該求償權應如何行使,以及分期次數等事項,並無相關細部之標準,宜由賠償義務機關視個案情形審酌之
49.
50.
51.
  • 法務部 98.07.29 法律字第0980020644號函
  •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52.
  • 法務部 98.04.23 法律字第0980181112號書函
  • 法務部部長,係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請求權人所指「本部部長未善盡行政監督之責,督促本部所屬最高法院檢察署就違法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各情,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檢察行政事務,部長對之並無監督權責
53.
  • 法務部 98.04.21 法律字第0980014402號函
  • 現行農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參考。故請求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取消而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徵諸上開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勞工保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54.
  •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55.
56.
57.
  • 法務部 98.02.12 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
  • 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須視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是否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定,避免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情形
58.
  • 法務部 98.01.10 法律決字第0970046840號書函
  • 因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不問性質為干涉行政或給付行政,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均有適用。至其構成要件實乃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權責機關予以審認
59.
  • 法務部 97.11.25 法律決字第0970039563號書函
  • 學校教師與學生若有共同侵權行為時,得否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個案參酌。如認本案之教師行為確符賠償要件時,賠償義務機關除應通知該教師於協議期日陳述意見外,宜於協議前或協議期日,通知關係人等,釐清造成損害原因責任人及其責任比例
60.
  • 法務部 97.10.06 法律字第0970700649號函
  • 國家賠償係以該管公務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主體,而管理機關又以法律所定或以法代為管理為準,故雖公路縣道委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但其契約約定由高雄縣政府負責,故該件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6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08.20 環署水字第0970063637號函
  • 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經撤銷,人民得請求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又為避免行政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仍應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完成,不宜懸宕過久
62.
  • 法務部 97.08.07 法律決字第0970027507號函
  • 因行政指導屬行政上之事實行為,也屬於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行使公權力」,惟具體個案之行政指導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仍應視該個案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要件而定
63.
64.
65.
  • 法務部 96.08.07 法律字第0960024649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法係國內法,所適用之地域範圍,應僅以我國地域以內為限,準此,我駐外人員於駐在地外執行職務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損害,被害人尚難依國家賠償法向我國請求損害賠償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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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69.
7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05 簽見
  • 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故公立醫院醫事人員為執行疫政,實施強制隔離治療等行為,屬於公權力的行使範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71.
72.
7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08 簽見
  • 本案請求權人主張稅捐處升遷不公造成損害,如該處置僅係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243號解釋,該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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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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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 法務部 93.06.03 法律決字第0930022950號書函
  •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中,宜以直接職掌偵查,並有依法提起公訴請求法院科刑權限者為限,而協助或服從檢察官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之人員,由同法第2條規定審認是否符合國賠要件
107.
108.
  • (廢) 財政部 93.05.05 台財稅字第0930452365號函
  • 按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為稅捐稽徵法第3條前段所定;若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應以代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09.
110.
111.
112.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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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122.
123.
124.
125.
  • 法務部 90.12.25 (90)法律決字第047910號函
  • 關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否有「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適用疑義乙案
126.
  • 法務部 90.12.25 (90)法律決字第047910號函
  • 關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是否有「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適用疑義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 法務部 89.04.21 (89)法律字第013394號函
  • 關於國大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支出各項費用及公務人員辭職參加登記為候選人,如因修憲通過停止選舉時,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法規請求損害賠償等疑義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 法務部 88.03.24 (88)法律字第000026號函
  • 關於臺灣省政府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行使求償權疑義局部刪除:依據法務部98.02.12法律字第0980003511號函示關於說明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
145.
146.
147.
148.
  • 內政部 87.12.07 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
  • 執行土地重測時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而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等規定,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
149.
150.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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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154.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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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158.
159.
160.
161.
162.
  • 法務部 85.03.27 (85)法律字第07241號函
  • 國家賠償請求權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於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雖已參加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本院七十五十一月七日台七十五法字第二三○三八號函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163.
164.
165.
166.
  • 法務部 84.11.02 (84)法律決字第25533號函
  • 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各級軍醫院從事之醫療行為,應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惟是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宜先釐清軍醫院之法律地位如何及該醫療行為有無相關法規規範,有無強制性質等問題而定
167.
168.
169.
  • 法務部 84.01.25 (84)法律決字第02115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受委託行為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係針對有關國家賠償事項所為之擬制規定,僅限於國家賠償事件始有其適用
170.
  • 法務部 83.07.18 (83)法律字第15163號函
  • 一行政院機關發布參考資訊其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似與「行政指導」不同。然該行為為公法上事實行為,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行使公權力」行為二行政機關發布參考資訊,應力求正確,如於發布參考資訊時附加免責條款,則於賠償事件發生時得否主張免除責任及對政府依法行政之公信力有無妨礙,均應審慎考量之
171.
  • 法務部 83.07.18 (83)法律字第15163號函
  • 交通部觀光局之「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及美國之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與外交部目前研擬發布之「國外旅遊重要參考資訊」在性質上似不盡相同,其可能負有之國家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是否亦完任一致
172.
  • 法務部 83.04.19 (83)法律字第07748號函
  • 所謂「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支出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宜由各機關支應」之原則,究係指行使公權力所生之直接費用,抑或擴及包括連帶或間接所生之費用疑義
173.
  • 法務部 83.04.19 (83)法律字第07748號函
  •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前段參照),惟鑑於國家機關行為之種類、態樣、方式等之複雜性,尚難就公權力行為界定統一而明確之範圍(本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法79.律字第二三四三號函說明二參照)。關於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法82律字第一四四七三號函說明三所謂「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生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宜由各機關支應」一語,其中「行使公權力所生之費用」是否包括行使公權力連帶或間接所生之費用疑義乙節,請貴部(財政部)參照上開意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174.
175.
176.
  • 法務部 83.02.02 (83)法律字第02489號函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講「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要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惟本件於貴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發現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污染鋼筋情事時,貴會依法令或職權是否有告知之義務及採取必要附設措施、補償之義務,事涉貴會職掌及事實認定,宜請貴會審酌之。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尚且包括知有國家賠償責任行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而所謂「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知有發生損害之違法行為而言,不以知悉加害公務員之姓名為必要。至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為適法行為或違法行為,尚在行政救濟爭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參照劉清景、施茂林、吳義雄、林崑城著國家賠償法實用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張孝昭著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第八十七頁)。本件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
177.
  •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82.12.13 (82)法律司字第287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178.
  • 法務部 82.11.17 (82)法律司字第279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學者通說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五六頁以下)本件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謝○○出具不實印鑑證明,係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亦為行使公權力之一種。又依學者之通說,謝員出具不實印鑑證明之行為與被害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朱○○之財產權受侵害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79.
180.
181.
  • 法務部 82.07.29 (82)法律字第15713號函
  • 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之要件。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人民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後,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處理之(詳請參見該法施行細則第三章規定)。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擬支付罹難者家屬之「慰助金」,似非依上開規定所為;縱其文書名稱為「協議書」,該項慰助金之性質亦非屬國家賠償之賠償金。 二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附件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其性質應屬一種和解契約;如其和解已成立,對和解雙方當事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182.
183.
184.
185.
  • 法務部 81.07.28 (81)法律字第11207號函
  •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學生所持之聖火係由舉辦「縣運暨後備軍人及中小學運動會」大會所提供,經查「縣(市)運動會由縣(市)政府主辦,……。」又「縣政府各單位分別掌理左列事項……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及文化、體育等事項。……。」各級運動會舉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縣(市)政府依規定舉辦縣(市)運動會,係屬教育行政之範圍,為給付行政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似應認為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次查該聖火係供執行公務所使用之「公務用物」,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種,如其設置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似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至於本件所涉具體事實,仍請本於職權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
186.
  • 法務部 81.07.28 (81)法律字第11208號函
  •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
187.
  • 法務部 81.07.03 (81)法律字第09850號函
  •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預算,分別由中央、省(市)、縣(市)政府依法編列。」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省(市)議員選舉、罷免由省(市)政府編列,縣(市)長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 」參酌上開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規定,省(市)或縣(市)政府選舉委員會之人員預算,似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統籌編列,僅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或罷免所需之經費始由省(市)或縣(市)政府編列應用。故本件法院判決確定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應給付市民劉○妹等九人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似可由編列於本部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國家賠償金預算內撥付,仍請依行政院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七十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規定,填製國家賠償請撥書四份,法院判決書二份逕送本部辦理。 二本件是否有公務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承包商)?賠償義務機關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或第三條第二項對其求償?仍請貴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轉飭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查明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副知本部。
188.
  • 法務部 81.07.03 (81)法律字第09850號函
  • 關於嘉義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七十八年三項公職人員選舉,為舉辦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搭建臨時講台,市民林○○騎機關車撞及致死,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市劉○○等九人賠償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等,可否請由法務部(中央)所編列之國家賠償經費預算撥付發凝乙案
189.
190.
191.
192.
  • 法務部 81.01.29 (81)法律字第01458號函
  • 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法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即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請求。本件依來函所述事實,姑不論武○○君認為公務員有無不法之行為,因該事件發生於民國六十三、四年間,縱其將來申請退休請求養老給付而權益受損,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193.
  • 法務部 81.01.29 (81)法律字第01458號函
  • 關於貴部日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工業關係組組長武○○前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五日任職該處衛生保健中心時,因該中心尚未奉核成立,未辦理公保加保,致影響武員將來申請美老給付權益,武員可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疑義乙案
194.
  • 法務部 81.01.18 (81)法律字第00855號函
  • 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問題,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如請求權人請求意旨,係主張課稅處分之不法,則應以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請求意旨係主張恢復課稅公函(行政命令)之不法,則因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暫停徵證券交易稅為行政院之職權,故以行政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妥。
195.
196.
197.
198.
199.
  • 法務部 80.03.20 (80)法律字第04341號函
  • 本件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九日八十府財融字第一六八一二七號函說明二:「……惟本府已歷數月籌劃彩券發行事宜,並與受託公司簽有合約及該公司鉅額投資損失,即使得因政府政策決定不負法律賠償責任,仍應予合理之道義補償……」等語,似係要求中央政府機關負道義補償責任,而非法律適用之疑義。就法律觀點而論,一般所謂「法律賠償責任」,係指國家賠償責任、民事責任及其他法定責任,並無「道義補償責任」。本件行政院宣佈禁止發行彩券之行為,衡諸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上侵權行為等有關規定,均無由要求中央政府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民事責任;復未發現中央政府機關應負其他法定責任之規定。此外,高雄縣政府依其所訂福利彩券發行辦法委託非公益社團、金融或傳播機構之○○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彩券發行業務,與行政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七十八內字第○八一六號函所附「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對於發行社會福利彩券之研究結論」第一點有所違背,併此提供參考。
200.
  • 法務部 80.03.11 (80)法律字第03709號函
  • 關於「建立臺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未能即時發布旅遊警(通)告等情事,致使人民權益受損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疑義
201.
  • 法務部 80.01.11 (80)法律字第03709號函
  • 關於「建立台灣以外地區旅遊風險預警制度計畫構想草案」中當各權責單位發生蒐集資料不週延未能即時疑布旅遊警(通)告等情事,致使人民權益受損時,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疑義乙案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3.
214.
215.
  • 法務部 77.09.16 (77)法律字第15907號函
  • 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末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
216.
  • 法務部 77.09.16 (77)法律字第15907號函
  • 關於被徵收士地上一併微收之建築改銀物設定有抵押權,是否應於發放補償費時代為清償?如辦理徵收機關未代為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乙案
217.
218.
219.
220.
221.
  • 法務部 76.08.26 (76)法律字第10046號函
  • 關於林○○等三人請求書,以其父林○○騎機關中途中,被海軍基隆通信站通信其所分落地上之第四頻道纜線纏住,失去控制撞上電桿死亡,基隆市政府及海軍總部均拒絕賠償,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一案
222.
223.
224.
225.
226.
  • 法務部 75.11.13 (75)法律字第13863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病費用乙案
227.
  • 法務部 75.11.13 (75)法律字第13863號函
  • 行政院釋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至不得就該部份再行請求國家賠償。
228.
  • (廢) 行政院 75.11.07 (75)台法字第23038號函
  • 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229.
230.
231.
  • 法務部 75.09.17 (75)法律字第11417號函
  •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與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人雖已加入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因屬不同之請求權範圍,並不影響其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232.
  • 行政院 74.01.09 (74)台法字第0373號函
  • 關於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貴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受託運死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一案
233.
  • 法務部 73.12.15 (73)法律字第14586號函
  • 關於台北市政府函為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乙案
234.
  • 法務部 73.12.15 (73)法律字第14586號函
  • 陳林○等四人以其親屬張○○遭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屬第二殯儀館運屍車撞傷致死,請求國家賠償。該館之受託前往運屍是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請求權人是否適格,究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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